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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法典的制定为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四部民法典草案,但时至今日,民法典仍然没有出台,只是在1986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动摇了中国传统的威权体制,带来了更加世俗化的秩序,整个中国日益转向一种弹性的威权主义治理格局[11],它承认与鼓励人们追求个体权利和经济理性,但这种弹性并没有彻底消解个体对于共同体的道德优先性,2004年《物权法》是否违宪之争在本质上正反映了这种个体道德优先性的信念分歧。而法教义学恰好是为社会实践提供基本规则的知识体系,因此法教义学越发达,法律对于社会想象建构的确保也就越强,从而我们需要首先从一般法理上明确发达的法教义学究竟有哪些属性,哪些功能,而法教义学以法为研究对象,从而归根结底我们首先需要建立一个关于法的一般属性的理论框架,从而得到理想的法教义学的基本属性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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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个体与社会认识之分歧引发了我们对于现代中国国家之意义的分歧。按照加拿大哲学家泰勒的论说,人并非原子意义上的孤立个体,本质上是与他人有着共享的生命,某一个社群由于交互行为所形成的背景道德是个体生命获得其文化本质的关键。法教义学之所以必然具有社会功能就在于一切概念、类型与制度本质上都是将生活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后的产物,是法律对于生活进行评价后的结果[7],从而使得法律概念体系本身不是由纯粹的形式逻辑推演,而是对生活关系的规范化之后通过人的理性整理为一个体系和秩序。生活中有很多制度性的事实,法律、国家、婚姻等等。它不是提供一套形式的技术标准让法律人按图索骥的指南,而必须对法律体系、法律规范、法律判断之内容完成佩策尼克所谓的法的深度道德证明[16],法教义学要在提供真的法律陈述基础上回答法律的基础(the ground of law)是对的[17]这样一个双重任务,从而法官运用法教义学去处理个案就不是仅仅发现本案中真正有效之法,而且必须将这个法律判断建立在道德正当之上。

对于中国急速流变的现代性而言,这三种基本要素构成了我们现代性的理想标尺,但另一方面它们又使得我们在追求和落实这些要素的历史征途中出现迷失,从而导致对于这三个要素背后潜藏的个体、社会和国家之认识出现了高度分裂,对于中国来说,现代性更成为一项远远未竞的事业。第三种是想象性实在,例如梦境,同样也属于对第一种实在的间接反映[19]。对于研究中国法律职业而言,三个视角都值得借鉴。

其次,近两三年来,以李庄案为分水岭、以针对《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抗争为标志,中国律师业内逐渐开始形成了一个跨地域、跨执业领域的维权共同体雏形。[9]德扎雷与加茨(Dezalay Garth)应用布迪厄(Pierre Bourdieu)的社会理论对拉美和亚洲各国法律职业的比较研究也充分说明,精英法律人可以利用其法律与社会资本在政治舞台上扮演发言人(spokesman)、调解人(mediator)、办事员(clerk)等不同角色,与政治权力共存共荣。[6]Peter B. Evans, Dietrich Rueschemeyer, and Theda Skocpol (eds), Bringing the State Back In,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5).   [7] 迪特里希?鲁施迈耶:《律师与社会:美德两国法律职业比较研究》,于霄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版。而在现代科层制国家形成早于资本主义发展的地方(如德国),国家对职业生活的干预则相对较强,有时甚至会把法律职业纳入国家的行政体制之中。

中国的科层制传统历史悠久,虽然在20世纪几经政权更迭,但国家行政体制对社会的控制非但没有减弱,反而日渐增强。[26]律师团现象的出现,标志着中国律师对抗公权力的集体行动从虚拟、抽象的网络论坛走向了真实、具体的司法实践,虽然目前直接参与者还不多,其影响范围也仅限于少数焦点案件,但由于媒体和网络的及时跟踪报道,律师们对司法过程中各种乱象的质疑和挑战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并开始得到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重视,其未来发展趋势如何,还要取决于国家对律师业关于司法公正、程序正义、温和政府、公民权等政治诉求的宽容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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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职业 政治  规范  集体行动 纵观当今世界,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愈发密切。但两不四自并不意味着律师业彻底摆脱了国家体制的约束,在把律师从国家体制内推出去的同时,司法部也提出了沿用至今的两结合管理体制,即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业进行宏观的监督和指导,律师协会则承担具体的管理职能。[27]与刑事辩护和涉及敏感人群的政治性案件相比,公益诉讼的风险相对较小,法院受理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而且还容易获得主流媒体的关注,因此一度引起了许多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兴趣,甚至连一些没有法律执业资格的法律爱好者都以公民代理的方式加入到公益诉讼的实践中而在北京、上海、深圳这些律师业最发达、律师数量最多的城市,律协的会费总额在近年来已经达到了每年几千万元。

[2]直到今天,虽然经过了三十多年的法制建设,中国律师业依然徘徊在国家政治体制之外,几乎没有参政议政的正式渠道,而身处国家体制内的法官和检察官的活动空间也基本只限于司法领域,而无法进入更为广阔的政治舞台。[29]而在被问到您觉得维权律师的标志性特征有哪些?时,受访人的回答就五花八门了,有的强调勇敢、良知和正义感,有的强调无偿、公益、不计个人得失,有的强调对抗公权力,有的强调为弱势群体服务,还有的认为律师的本职工作就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所有律师都是维权律师。同时,虽然律师业的体制改革把绝大多数中国律师从国家体制内推到了体制外,但司法部、律师协会以及其它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对于律师业的规范却一直没有放松,从两结合管理体制向行业自治的过渡遥遥无期,以至于律师们不得不以共生交换的方式从国家体制中获取资源以巩固其市场地位。[15]而另一方面,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在1970年代末才从文化大革命留下的废墟上起步,萌芽期的市场与强大的国家体制之间的力量对比极度失衡。

干预理论为理解法律职业的政治命运提供了一个历史性基础,但它对国家干预与职业自主性之间的关系有一个过于简化的假设,即认为二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国家干预多了,职业自主性就必然减少,反之亦然。[21]律师们针对律协和司法局的集体行动形式,既包括通过律协内部的选举程序对司法局垂帘听政的现状进行挑战,又包括以诉讼、公开信等外部方式诉诸法院和媒体,最终的结果虽然往往未能达到律师们的期望值,但从河南省司法厅取消注册费[22]到深圳律协会长辞职,再到北京律协降低会费[23],依然说明这些涉及行业自治问题的集体行动取得了一些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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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80年代末期开始,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则逐渐显示出了共生理论的解释力。然而,在集体行动中走在最前面的律师也为其行动付出了代价,有人被迫转所,有人被停止年检注册,他们的个体牺牲见证了整个中国律师业的职业化进程。

夹缝中生长的集体行动 所谓集体行动,是指有许多个个体参加的、具有很大自发性的制度外政治行为,与革命等政治行为相比,集体行动的制度化、组织化和所追求的社会变革程度都相对较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则由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者的设立都遵循了所谓两不四自原则,即不占行政编制、不靠财政经费,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16]。[1] 反观中国,自20世纪初以来,虽然法政二字在国家的权力辞典中一直紧密相连,但无论是民国时期的法政还是社会主义时期的政法,都未能使法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在国家政治体制中取得稳固的地位,他们反而在历次政治运动中被不断边缘化,在文革期间甚至一度销声匿迹。以公益诉讼为例,其案件类型从铁路春运涨价到机场高速逾期收费,从性别、身份、教育等方面的平等权到消费者权益等,有些案件看似鸡毛蒜皮,但其中所涉及的公民法律权利却是根本性的。[17] 1993年《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在下文里,我将分规范体制和集体行动两部分,通过对中国法律职业的讨论来进一步比较这三种理论的长处与不足。

在职业和政治诉求之外,中国律师的集体行动领域还包括公益诉讼等更倾向于目标型律师的权利领域。其次,法律在政治过程中的作用日趋明显,上到总统选举、下到村民自治等各种政治问题,最终都会或多或少地转化为司法问题。

布尔雷奇(Michael Burrage)关于美、英、法三国的大革命中律师业政治行为的历史研究为干预理论提供了另一个实证支持,革命对这三个国家的法律职业的冲击塑造了律师与国家关系的不同形态,而这些差异在之后的两个多世纪里得到了较为稳定的延续。[7]鲁施迈耶认为,法律职业与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代国家形成与资本主义扩张的相对时间顺序:在资本主义市场兴起早于现代科层制国家形成的地方(如英、美等国),国家对职业生活的干预相对较弱,法律职业在组织和工作方面都具有较强的自主性。

这些公益诉讼的实践者并不试图直接挑战国家政治体制,而是通过这一庞大体制中的各种漏洞和空隙来润物细无声地推动社会变革,这样的努力虽然在短期内不可能有显著效果,但如能持之以恒,假以时日,必将对中国公民社会的成熟乃至政治体制的演进产生影响。[3]王中华:《当代中国律师政治参与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蔡定剑:《历史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3]反过来,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其日常工作都经常受到政治的显著影响,不仅要讲法律,更要讲政治顾大局,政治系统对于法律系统自主性的侵蚀十分严重。在2009年麦宜生(Ethan Michelson)和我进行的中国法律服务工作环境问卷调查中,共有来自全国各地194个城市的1511名律师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参与,在被问到您是否认为自己是一名维权律师?时,几乎正好50%的受访人都作出了肯定的回答。[8]也就是说,一般而言,法律职业与国家的关系在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职业市场体系的建立初期就有了相对稳定的结构和形态, 除非经历大的政治或经济动荡,否则很难有根本性的改变。

然而,干预理论忽视了法律职业在受到国家规范体制的较强约束时的适应能力,如共生理论所言,中国律师业在从体制内走向体制外之后,并没有与体制相忘于江湖,二者之间保持了千丝万缕的交换关系,律师也从与体制的共生中获得了很多利益。与此相应,自1980年代以来,西方学界对法律职业的认识也逐渐从其市场垄断和社会分层方面的功能转向了其政治属性,认为身处市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职业不仅是经济人(homo economicus),而且还是政治人(homo politicus),在政治舞台的各个侧面都可以看到他们的身影。

[26]Terence C. Halliday and Sida Liu, Birth of a Liberal Moment? Looking through aOne-Way Mirror at Lawyers Defense of Criminal Defendants in China, pp. 65-107in Fighting for Political Freedom: Comparative Studies of the Legal Complexand Political Liberalism, eds. T. C. Halliday, L. Karpik, and M. M. Feeley,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7). [27]徐卉:《通向社会正义之路:公益法诉讼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首先,作为过渡形式的合作所在1988-1989年间的出现,标志着律师业开始与国家体制分离,而1990年代中期合伙所的出现以及律师业两结合管理体制的确立,则意味着中国律师业发展的重心已经逐渐从体制内转向了体制外,从国家转向了市场。

而目标型律师则主要从事妇女权益保障、劳工权益保障、环境保护等与职业和政治体制变革不直接相关的维权活动。[17]设立这样一种体制的初衷,是作为实现律师业行业自治之前的过渡,但在我国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基本上还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现状下,两结合体制在实践中就变成了两张皮——律协一张,司法局一张,哪张需要贴哪张。

在1980年代,中国律师业的国家规范基本上可以归纳为干预理论中科层制国家形成早于资本主义市场发展的极端例子。于是,如干预理论所言,同样处于萌芽期的中国法律职业被完全纳入了国家行政体制之内,律师是吃皇粮的国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是隶属于各级机关单位的法律顾问处,律师无论是在组织形式还是工作方式上,职业自主性都十分有限。【关键词】法律职业 政治  规范  集体行动 纵观当今世界,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关系愈发密切。[19]刘思达:《割据的逻辑:中国法律服务市场的生态分析》,第8-9页。

[4] 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本文试图对法律职业研究的政治维度作一些初步的理论探讨,并结合中国法律职业发展中的具体问题,提供一个理解法律职业之政治命运的分析框架。数额如此巨大的一笔钱,如何使用呢?从2000年代中期开始,几个大城市的律协都纷纷开始在高档写字楼里购置办公场所,而这也引发了中国律师业的第一波集体行动——从2004年深圳律协罢免会长的风波到2007年北京律协的直选事件,都和会费的不当使用相关。

下文将对其分别加以简要论述。可见,维权律师并不是一个经得起推敲的学术概念,而只是媒体、社会公众乃至国家给律师业内某些个人和群体所贴的标签,如果使用不当,在学术研究中会造成许多混乱。

【摘要】本文试图对法律职业研究的政治维度做一次理论探讨,并结合中国法律职业发展中的具体问题,提供一个理解法律职业之政治命运的分析框架。可见,上述三个理论视角在理解法律职业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上各有侧重,干预理论强调国家和市场的宏观环境对法律职业规范体制的影响,动员理论强调法律职业在政治领域的集体行动,而共生理论则相对折衷,试图将法律职业与国家的社会结构与行动统一在同一分析框架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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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d4sa54d
    2025-04-05 20:36:54
    地方立法往往秉持一种先干再说或者边干边说的实用主义风格,主张效果优于程序,一般的逻辑是地方先行,事后中央根据实践效果进行合法性确认,并且事实上也时常能够得到中央的默许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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